填报单位:理县农业农村水利和科技局 联系电话:0837-682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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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理县农业农村水利和科技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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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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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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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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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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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单位是否建立、保存生产记录档案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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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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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单位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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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单位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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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单位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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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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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企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相关的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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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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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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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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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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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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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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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企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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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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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 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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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相关制度规定屠宰生猪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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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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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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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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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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