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通化乡人民政府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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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县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理县通化乡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  0837-6835001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 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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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环境保护隐患的检查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 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 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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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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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检查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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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水库大坝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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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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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督促检查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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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七) 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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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川省食品经营贩管十二(镇民政 办事处应按照全属管理设立食品全协管员者信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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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配合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川省电信施建护条三十(镇民政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当配合省信管对电设施建设保护工作展监 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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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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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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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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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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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 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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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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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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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不含监督抽查)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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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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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不含对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1.《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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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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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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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不含监督抽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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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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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仅下放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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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县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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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植物检疫检查

1.《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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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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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检查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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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草原防火的安全检查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

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惠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惠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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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森林防火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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